【交通運輸部】《船舶檢驗管理規(guī)定(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2號)》
《船舶檢驗管理規(guī)定》已于2016年1月14日經(jīng)第1次部務會議通過,現(xiàn)予公布,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。
部長 楊傳堂
2016年1月22日
船舶檢驗管理規(guī)定
第一章 總 則
第一條 為加強船舶檢驗管理,規(guī)范船舶檢驗服務,保障船舶檢驗質量,依據(jù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》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》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和海上設施檢驗條例》以及我國締結或者加入的相關國際公約,制定本規(guī)定。
第二條 船舶檢驗活動及從事船舶檢驗活動的機構和人員的管理適用于本規(guī)定。
本規(guī)定所稱船舶檢驗是指對船舶、水上設施、船用產(chǎn)品和船運貨物集裝箱的檢驗。
軍用船舶、體育運動船艇、漁業(yè)船舶以及從事石油天然氣生產(chǎn)的設施的檢驗,不適用本規(guī)定。
第三條 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船舶檢驗管理。
交通運輸部海事局負責對船舶檢驗工作實施統(tǒng)一監(jiān)督管理。
各級海事管理機構依據(jù)各自職責權限開展船舶檢驗監(jiān)督工作。
第二章 船舶檢驗機構和人員
第四條 船舶檢驗機構是指實施船舶檢驗的機構,包括交通運輸部和省、自治區(qū)、直轄市人民政府設置的船舶檢驗機構(以下簡稱國內船舶檢驗機構)和外國船舶檢驗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驗船公司(以下簡稱外國驗船公司)。
交通運輸部和省、自治區(qū)、直轄市人民政府依法審批國內船舶檢驗機構或者外國驗船公司時,應當依據(jù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行政許可條件規(guī)定》規(guī)定的驗船機構審批條件作出是否予以審批的決定。予以審批的,同時應當明確國內船舶檢驗機構和外國驗船公司的檢驗業(yè)務范圍。
交通運輸部海事局應當向社會公布船舶檢驗機構的檢驗業(yè)務范圍。
第五條 國內船舶檢驗機構按照A、B、C、D四類從事船舶法定檢驗:
(一)A類船舶檢驗機構,可以從事包括國際航行船舶、國內航行船舶、水上設施、船運貨物集裝箱和相關船用產(chǎn)品的法定檢驗;
(二)B類船舶檢驗機構,可以從事國內航行船舶的法定檢驗和相關船用產(chǎn)品的法定檢驗;
(三)C類船舶檢驗機構,可以從事內河船舶的法定檢驗;
(四)D類船舶檢驗機構,可以從事內河小型船舶,以及封閉水域內船長不超過30米、主機功率不超過50千瓦的貨船和船長不超過30米、主機功率不超過50千瓦的客船的法定檢驗。
第六條 外國驗船公司的業(yè)務范圍包括:
(一)依據(jù)船旗國政府授權,對懸掛該國國旗及擬懸掛該國國旗的船舶、海上設施實施法定檢驗和入級檢驗;
(二)對本款第(一)項規(guī)定的船舶、海上設施所使用的有關重要設備、部件和材料等船用產(chǎn)品實施檢驗;
(三)對外國企業(yè)所擁有的船運貨物集裝箱實施檢驗;
(四)經(jīng)交通運輸部海事局認可,在逐步開放的范圍內對自由貿易區(qū)登記的中國籍國際航行船舶實施入級檢驗。
第七條 船舶檢驗機構應當在批準的業(yè)務范圍內從事船舶檢驗活動。
第八條 船舶檢驗機構應當向交通運輸部海事局報告年度船舶檢驗工作情況,包括質量體系運行、檢驗業(yè)務量、檢驗人員變化等情況。
第九條 船舶檢驗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(yè)知識和檢驗技能,滿足國家有關船舶檢驗人員資質的要求。
交通運輸部海事局負責統(tǒng)一組織船舶檢驗人員考試,并按照國家有關規(guī)定發(fā)放船舶檢驗人員資格證書。
第十條 國內船舶檢驗機構應當對船舶檢驗人員進行崗前培訓和不定期持續(xù)知識更新培訓。
第三章 法定檢驗
第十一條 法定檢驗是指船旗國政府或者其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按照法律、行政法規(guī)、規(guī)章和法定檢驗技術規(guī)范,對船舶、水上設施、船用產(chǎn)品和船運貨物集裝箱的安全技術狀況實施的強制性檢驗。
法定檢驗主要包括建造檢驗、定期檢驗、初次檢驗、臨時檢驗、拖航檢驗、試航檢驗等。
第十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登記或者擬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登記的船舶、水上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經(jīng)營人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應當向國內船舶檢驗機構申請建造檢驗:
(一)建造船舶、水上設施的;
(二)改變船舶主尺度、船舶類型、分艙水平、承載能力、乘客居住處所、主推進系統(tǒng)、影響船舶穩(wěn)性等涉及船舶主要性能及安全的重大改建,或者涉及水上設施安全重大改建的。
船舶、水上設施建造或者重大改建,應當向建造或者改建地船舶檢驗機構申請檢驗。
第十三條 營運中的中國籍船舶、水上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經(jīng)營人,應當向簽發(fā)船舶檢驗證書的國內船舶檢驗機構申請定期檢驗。
定期檢驗可以委托營運地國內船舶檢驗機構代為進行。
第十四條 中國籍船舶、水上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經(jīng)營人,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應當向國內船舶檢驗機構申請初次檢驗:
(一)外國籍船舶、水上設施改為中國籍船舶、水上設施;
(二)體育運動船艇、漁業(yè)船舶改為本規(guī)定適用的船舶;
(三)營運船舶檢驗證書失效時間超過一個換證檢驗周期的;
(四)老舊營運運輸船舶檢驗證書失效時間超過一個特別定期檢驗周期的。
有前款第(三)、(四)項所列情形之一的,新的檢驗周期按照原證書檢驗周期計算。
第十五條 中國籍船舶、水上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經(jīng)營人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應當向國內船舶檢驗機構申請臨時檢驗:
(一)因發(fā)生事故,影響船舶適航性能;
(二)改變證書所限定的航區(qū)或者用途;
(三)船舶檢驗機構簽發(fā)的證書失效時間不超過一個換證周期;
(四)涉及船舶安全的修理或者改裝,但重大改建除外;
(五)變更船舶檢驗機構;
(六)變更船名、船籍港;
(七)存在重大安全缺陷影響航行和環(huán)境安全,海事管理機構責成檢驗的。
對于前款第(三)項所列情形,船舶、水上設施申請檢驗時,國內船舶檢驗機構須對失效期內應當進行的所有檢驗項目進行檢驗,檢驗周期按照原證書檢驗周期計算。
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內的外國籍船舶,有第一款第(一)、(七)項所列情形之一的,應當向原簽發(fā)檢驗證書的船舶檢驗機構申請臨時檢驗。外國籍船舶的發(fā)證機構未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驗船公司的,應當向交通運輸部海事局指定的船舶檢驗機構申請臨時檢驗。
第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內對移動式平臺、浮船塢和其他大型船舶、水上設施進行拖帶航行,起拖前應當申請拖航檢驗。
第十七條 船舶試航前,船舶所有人或者經(jīng)營人應當向國內船舶檢驗機構申請試航檢驗,并取得試航檢驗證書。
國內船舶檢驗機構在簽發(fā)試航檢驗證書前,應當按照相關技術檢驗要求進行檢驗,并確認船舶試航狀態(tài)符合實施船舶圖紙審查、建造檢驗的船舶檢驗機構批準的船舶配載及穩(wěn)性狀態(tài)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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